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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无罪辩护词

文章类型:律师文书  时间:2006/5/4
 
孔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承办律师:李艳丽
案件及背景:
2005年4月,济源市孔庄村因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村民屯堵了铅厂的进厂专线,围堵了派出所,并到市政府上访。后济源市公安以孔庄村长孔某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起诉意见书查明事实:
2005年4月28日,因承留镇鑫利冶炼厂的污染问题,承留镇孔庄村约七八十名群众到鑫利厂吵闹,因该厂领导不在,吵闹一阵后返回孔庄村,到村委十字路口停下来商议,孔某、孔平等人决定下午将鑫利专用线堵上,下午两点多钟,孔某在村内开会布置,一组去冶炼厂谈判,一组去堵路,所用车辆费用等冶炼厂赔偿后再行解决。后安排本村居民孔战等人用车拉土,将冶炼厂专用线堵住,致使车辆不能通行。经承留镇政府、派出所多次出面做工作,没有效果。期间承留镇政府于2005年5月2日、4日、12日,三次组织人员前去通路,均受到孔庄村群众的阻拦而未通,尤为严重的是5月12日通路时,孔庄群众拦着政府的车和派出所的车不让走。至2005年5月27日,鑫利厂专线被堵已达28天,生产受到严重影响,总计损失约达80万元。
 
 
 
辩护观点:孔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辩  护  词
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孔某家属的委托之后,指派我担任孔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我们会见了孔某,查看了事发现场,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能引起公诉机关的重视。
我们认为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孔某没有聚众行为。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5年4月28日,孔庄村民在鑫利冶炼厂吵闹并返回村里之后,孔某、孔平等人商议,决定堵路,下午两点孔在村内开会布置下午堵路一事。但根据我们会见孔某的情况,其一再否认这一事实。辩护人认为,根据起诉意见书,这一情节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行为,故请求对这一事实进行进一步落实,在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之前不能认定孔某有聚众的行为。
二、    即使孔某聚集了村民,堵了鑫利专线,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也构不成犯罪,理由如下:
1、         本案堵的是鑫利厂的出入厂专线,并不属于刑法291条规定的交通。
291条规定的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罪,结合整个条文分析,此处的交通应是指公共交通,即是供不特定多数人出入通行的道路,而本案中所堵的道路,并不具有该性质,而是鑫利厂的专用线,仅服务于该厂,也可以说它不属于交通道路,仍属延伸意义上的鑫利厂区,故孔某不可能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2、             第291条规定 :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本罪不仅要有聚众堵塞交通的行为,而且要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孔某有聚众堵塞交通的行为,但其并没有抗拒、阻碍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因为,在堵路时并没有治安管理人员在场,不存在抗拒、阻碍之说。在此后的通路过程中,孔某根本没有参与,反而劝说村民将道路疏通,起诉意见书也认定阻碍派出所通路的是村民,并不是孔某。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孔某存在聚众堵路的行为,但并不存在抗拒、阻碍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同样不符合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孔某的行为同样不能构成该罪。
三、    即使孔某构成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其行为显著轻微,同样构不成犯罪。
根据刑法291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一个条件,这里的情节严重不仅指扰乱交通秩序情节严重,也包括抗拒、阻碍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
何为情节严重,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解释,辩护人认为孔某的行为(如果有的话)根本达不到情节严重的地步。
首先、村民的这些行为事出有因,鑫利厂的污染,严重侵害了村民的利益,包括身体健康,并且这些污染绝不是短时间之内可以消除的。村民找鑫利厂讨说法并无不当,只是行为欠妥。
其次;村民堵的是鑫利厂的出入厂专线,并不是供普通行人、车辆的行走的道路,更谈不上交通要道。
 
再次,村民只是在路上堆了几三轮车土,并未将路面全路堵死,除大型货车之外其他车辆、行人完全可以通行,并非,封锁道路、阻断交通。(实际该路上只有鑫利厂的车辆通行)并且该厂还有另外两条道路可以通行,不可能造成损失。
第四,该路地理位置偏僻,堵路行为不可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至于抗拒、阻碍治安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孔某根本没有参与,更谈不上情节严重。
 综上辩护人认为,即使孔某存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其行为也显著轻微,根本构不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以孔某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移送审查,是完全错误的,请公诉机关认真审查,分析、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李艳丽
                        二00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结果:现该案已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察,辩护观点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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