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已签订的合法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如何判断?
【要点提示】
在交通肇事的理赔事项中,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虽然其中一被保险人投保时不是车辆所有人,而是承租人和转租人,但当其允许的有合法驾驶证的第三人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肇事致人死亡时,保险公司不能以该被保险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保险人的理由,来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河民二初字第21号(2005年6月7日)
二审: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红中民三终字第301号(2005年11月28日)
【案情】
原告:段有林。
原告:冯林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人:丁代熊。
2003年7月18日,原告段有林将其自购挂靠于河口县边城出租汽车公司的云GT1442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冯林枫驾驶跑营运。双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2003年8月6日,原告段有林、冯林枫以共同被保险人的身份针对云GT1442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四个险种,经过保险公司职员审核后,把段有林、冯林枫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发放了《机动车辆保险证》。2003年11月23日,冯林枫在未告知段有林的情况下,将云GT1442号出租车转租给第三人丁代熊跑营运,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2003年12月9日凌晨,丁代熊驾驶云GT1442号车由河口北山驶往河口金明商场方向,零时24分,当车行至滨河路同乐城门前路段时,与郎兵驾驶的云GA906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郎兵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代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郎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04)35号起诉书以丁代熊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2日向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郎兵的母亲罗银妹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丁代熊、段有林、冯林枫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04年10月28日以(2004)河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段有林、冯林枫、丁代熊赔偿罗银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 247.30元。另外,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保险公司对云GT1442号出租车损失情况确认,该车辆的定损额总计为2559.42元。通过河口吉发修理厂修理,实际修理费为2753.92元(不包括“施救费”250元)。2004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段有林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段有林、冯林枫遂于200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段有林、冯林枫诉称:2003年7月18日,原告段有林将自购挂靠于河口县边城出租汽车公司的云GT1442号出租车租给原告冯林枫驾驶跑营运,并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向被告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并明确了投保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2003年11月23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将云GT1442号出租车出租给丁代熊跑营运,双方也签订了“租车协议”。2003年12月9日,丁代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郎兵死亡,云GT1442号车和云GA9062号摩托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河口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丁代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郎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4年8月,死者郎兵的家属起诉原告及相关责任人员,要求赔偿损失220 197.36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种经济损失85 247.30元。另外,云GT1442号车辆维修费为3003.92元。
由于云GT1442号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出的事故,且以上所列损失均在原告投保的赔偿范围以内,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无理拒绝。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云GT1442号车辆损失费用3003.92元,及第三者责任险损失85 24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首先,冯林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保险人。原告段有林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将保险车辆承租人当作共有人向答辩人投保。被答辩人故意隐瞒了冯林枫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投保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冯林枫事实上也不能独立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应有权利,即未经投保人段有林同意,不得将承租车辆转租他人。同时,投保时的保险费用,冯林枫未出过一分钱。(2)冯林枫违反与段有林租车合同约定,将承租车辆转租丁代熊,转租合同无效。丁代熊驾驶本案保险车辆,即为“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3)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丁代熊述称:因本案肇事车辆当初保了险,其才承租,另外其也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在保险期间车子出了事,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审判】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段有林、冯林枫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于2003年8月6日针对云GT1442号车,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申请保险,投了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四项险种,保险公司经审核后签发了保险单,发放了保险证,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营运”。保险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04年8月6日止。且原告段有林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共计4321.88元。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并于2003年8月7日零时起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合法、公平、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签订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方答辩认为:云CT1442号车的所有人不是冯林枫,保险费不是冯林枫所交,原告冯林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保险人。对此意见,作为段有林、冯林枫的初衷,只认为如发生事故时,理赔方便,并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恶意。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专业人员对原告段有林、冯林枫之间的关系和二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进行过询问,也并没有对二人均列为共同被保险人提出疑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该条款看出,如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有疑义,保险人有询问的权利,投保人在保险人询问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而该条款中并未规定投保人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因为签订保险合同带有很强的专业性,作为本案的投保人来讲,只认为投了保,保险期内在正常情况下出了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按约定赔偿。如果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认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隐瞒事实的情况或是对某一问题有疑义而不加以询问,法律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而不应由投保人承担。另外法律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均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投保人必须是交纳保险费之人,在多个被保险人中,由谁来交纳保险费这是被保险人或是投保人自行约定之事,保险人对此无法律依据予以干涉。本案中,冯林枫是承租段有林车之人,对保险标的即云GT1442号车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冯林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保险人的意见不成立。认定了冯林枫为被保险人,其就享有被保险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方答辩认为:冯林枫违反与段有林租车合同的约定,将承租车辆转租给丁代熊,转租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林枫虽然是在未取得原告段有林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转租给第三人丁代熊,但因该车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是在被保险人冯林枫转租给有着合法驾驶证的丁代熊驾驶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未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责任免除的规定。
综合上述理由,对第三人丁代熊于2003年12月9日驾驶云GT1442号出租车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段有林、冯林枫在投保时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纳1727.75元的保险费,保险金额10万元,而事故造成郎兵的死,经一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调解,原告段有林、冯林枫、丁代熊承担死者家属损失85 247.30元,未超过该项险种保险金额。对于郎兵死亡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及参照公交200487号《关于印发200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仅就事实已清楚无需查证的两项:(1)死亡赔偿金:7644元/年×20年=152 880.00元;(2)丧葬费:986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4932.00元,合计157 812.00元。按丁代熊承担主要责任60%来计算,为94687.20元,这已经超出了段有林、冯林枫、丁代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另外,段有林、冯林枫投保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此,对原告二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85 347.3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段有林、冯林枫对云GT1442号出租车投了车辆损失险,交保险费1171.01元,保险金额4万元。2003年12月9日发生事故造成该车损害后,经过保险公司确认,定损额度为2559.42元。而该车修理费共计为2753.92元(不含“施救费”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计算为”:该项第2目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四)项约定:“每次保险赔偿合计金额为: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施救费赔款-免赔额)×(1-免赔率之和)。”根据上述约定和下述详情,云GT1442号车在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该车修理的费用为2753.92元,而核定修理费用为2559.42元,在计算赔偿额时应当按核定修理费来计算;根据“定损单”,残值作价金额为200元;云GT1442号车投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不存在免赔额的情况;依照河公交认定2003第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丁代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到份额应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为60%。因此根据约定计算公式,云GT1442号车辆损失合计应赔款={(2559.42—200)×60%+(250×60%)}≈1565.70元。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段有林、冯林枫损失85 247.30元,按车辆损失险赔偿1565.70元,共计86 8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