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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与工伤认定

文章类型:焦点案例  时间:2010/7/24
孙立兴诉天津市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不认定工伤案

  问题提示: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是否属于工作场所?职工在工作中因自己的过失而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属于工作场所。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职工个人主观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故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即使系个人过失所致,也应对其作工伤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2005年3月23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2005年7月11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孙立兴。
  被告(上诉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简称园区劳动局)。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力公司)。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孙立兴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孙立兴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开车,当其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孙立兴诉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但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其摔伤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其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确认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经调查,孙立兴因公外出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在下台阶时其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立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孙立兴属于中力公司的销售人员,事发时孙立兴已不在中力公司工作。孙立兴摔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地点范围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园区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园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规定。孙立兴接受本单位领导的指派,开本公司的汽车去完成工作任务,当其接受任务从公司所在八楼乘电梯到院内停放公司的红旗轿车处去开汽车时,应该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故孙立兴摔伤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且孙立兴当时并未驾车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故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2004年3月5日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园区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是在中力公司“工作场所”,“是为了完成工任务”,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充分,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孙立兴辩称:其所在中力公司位于商业中心八楼,商业中心一楼门口的台阶是其到楼下开车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原审法院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称: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法律规定应做通常理解,不能做扩大解释。上诉人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园区劳动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及认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孙立兴摔伤的事实经过亦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立兴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伤。关于是否属“工作场所”,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的经营场所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孙立兴因接受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中力公司的汽车是孙立兴的又一工作场所。孙立兴要开的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院内,要完成开车的工作任务,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并通过一楼门口台阶,是孙立兴必经的空间。因该空间与孙立兴两个工作场所紧密相连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将此空间范围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符合立法本意。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不是因为从事开车的任务导致其在台阶摔伤,其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其精力不集中的个人原因,并据此认为孙立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致伤的法定工伤条件,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工作任务与职工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亦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故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的依据不足,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孙立兴为完成开车任务而发生摔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工作原因”的工伤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园区劳动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诉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案。在此类行政案件中,一般涉及以下三方面的问题: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劳动者受伤害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三,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近年来,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更多地集中在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本案即是一例。在本案中,对于孙立兴与中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孙立兴摔伤的事实经过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孙立兴摔伤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1.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的理解
  要正确认定工伤范围就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否则难免会失之主观或过于机械。《工伤保险条例》与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有较大的变化,其中之一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来的限制性文字,采用更加简练、概括的文字,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更加充分地体现了条款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关怀,客观上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实际生活中的情况千变万化,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法律规定难以全部涵盖,加之文字表述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对《工伤保险条例》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成为当前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难点。首先,《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对象的覆盖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改变了原来以所有制形式或者以城市或者农村为界限划分保护对象的做法,直接以“各类企业”表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覆盖全部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也弥补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无法归入传统企业划分形式的经济组织逃避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的缺陷。其次,《工伤保险条例》放宽了工伤的认定条件。一方面把过去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些情形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为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伤亡的职工工伤利益的维护。这些规定不仅明确、具体地划定了给予法律保护的工伤范围,而且确立了劳动者个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判定标准,对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工伤事故,促进职业安全是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因此,要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解释,既不能僵化执法,也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本案两审法院均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出发,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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