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对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能否进行工伤认定?
【要点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劳动,双方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只要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即可对其作出工伤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05)花行初字第16号(2005年12月5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马鞍山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市电影公司)。
被告: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2002年11月,原告市电影公司影华园需要招用一名临时放映员,时任影华园经理的梅永胜委托本单位退休返聘放映员赵先孝物色人选,经赵先孝推荐,原为慈湖影剧院放映员的第三人戴华平成为影华园临时放映员的候选人,并参与了影华园的放映工作。2002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与市电影公司副经理张林丽、影华园经理梅永胜一起到向山镇锁库村放电影。放映结束后,回到影华园,第三人又与影华园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将电影放映设备放置好。工作结束后,第三人骑自行车从影华园回家,途经马濮路与江东大道交叉口,被一辆汽车撞伤,肇事司机当场逃逸。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00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4月17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向被告发出马劳仲委字2003第02号委托书,委托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确认。被告经调查,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马劳社函200456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的复函》,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2005年2月22日、6月20日,被告就戴华平工伤认定所适用法律分别作出马劳社函20053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的复函>的补正函》、马劳社函200520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适用法律的变更函》。原告以被告实际上作出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05年8月10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市电影公司不服,向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谓原告“安排戴华平参与放映工作”不是事实,“下班”更是无从谈起;(2)《复函》还在事实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辩权;(3)《复函》中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经过变更后的马劳社函200456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的复函》。
被告辩称:(1)原告使用第三人戴华平,第三人接受其管理并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是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致;(3)原告符合《
劳动法》规定的用人主体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发生工伤的责任;(4)工伤认定过程中,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施行,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应当依据该条例。
第三人戴华平述称:(1)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其所受伤害是在接受原告工作安排,参加放映后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认定工伤;(3)被告认定其工伤,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审判】
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
劳动法”。2002年11月原告需招用一名临时放映员,经时任影华园经理的梅永胜委托,原告单位退休返聘放映员赵先孝推荐,原为慈湖影剧院放映员的第三人戴华平成为影华园临时放映员的候选人,并参与了影华园的放映工作。同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与影华园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向山镇锁库村,参与了放映活动,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领导与安排,同时双方曾就戴华平的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影华园事实上也一直享有戴华平为其提供的劳动成果。上述事实证明,市电影公司与戴华平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应受
劳动法保护。(2)《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戴华平在向山镇锁库村放映活动结束后,与影华园工作人员一起将电影放映设备放置回影华园,后在骑自行车从影华园回家途中被汽车撞伤,肇事司机逃逸,戴华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有原告工作人员及向山镇锁库村电影放映现场多人证实,更有市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被告市劳保局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马劳社函200456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的复函》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劳保局以马劳社函200520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适用法律的变更函》作出变更的马劳社函200456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的复函》。
【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
劳动法。”我国劳动立法承认并保护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也是不得已而为之,这与我国目前的劳动就业状况密切相关。虽然
劳动法明确规定确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法律意识不强,用人单位相关制度不健全,劳动力市场结构不合理等诸多原因,导致实践中难以保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虽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具备其他方面条件,如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关系,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即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只不过当事人形成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当事人双方通过各自的行为,已就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意见。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欠缺的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用人单位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一般都符合上述特征,均属于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