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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贝氏药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不予复议案

文章类型:专题研究  时间:2011/1/11

广州贝氏药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不予复议案


  【要点提示】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一种已经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相对人对此不服,提起的是撤销之诉。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142号(2002年6月12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34号(2003年3月20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广州贝氏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
  2001年7月,原告广州贝氏药业有限公司参加了广东海虹药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举办的佛山市医疗机构第一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会。同年8月7日,采购会公布中标结果,原告的药品失标。原告认为,其生产的药品以低价失标,而日本生产的同样药品却以高价中标,系因佛山公司违法制定了不合法的招标标准,招标程序也不合法,故于同年9月25日向广东省卫生厅等五家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查处并重新组织招标。因投诉无果,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以省卫生厅等五部门不履责为由向被告卫生部等五部委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卫生部经了解告知原告,省卫生厅对该投诉正在调查处理中,请原告在接到处理意见后再视情况申请复议。同年11月16日,广东省卫生厅就本次招标工作所依据的文件、招标评标标准、招标过程的监督等有关问题及“认为没有充分理由判定本次招标结果无效”的调查结论函复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卫生部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9号《通知》,告知原告广东省卫生厅所作的《投诉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可以向当地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反映情况”。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卫生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又未针对原告所申请复议的广东省卫生厅的《投诉复函》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同时认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进行监督管理是卫生部门的法定职责。故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9号《通知》;判决责令被告纠正广东省卫生厅的具体行政行为,督促广东省卫生厅履行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被告辩称,广东省卫生厅的《投诉复函》已对原告的信访投诉作了答复,履行了监督职责;卫生部以29号《通知》向原告说明了有关情况,并告知原告可以向当地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反映情况;同时,已致函广东省卫生厅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故卫生部已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认真的答复,履行了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省卫生厅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亦是省卫生厅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机关,故当事人对省卫生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据《复议法》向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卫生厅的《投诉复函》是针对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的投诉作出的审查结论。该复函对原告的权益具有相应影响,故该行为应确认为系具体行政行为。29号《通知》认定《投诉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以此为由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卫生部制定的以及其与其他各相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具有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复议行为履行其相关职责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其职责,与有关部门协调依法处理该复议申请。现被告以其不是惟一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的部门为由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法监复发200129号《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通知》;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依法履行复议职责。
  卫生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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