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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柯军诉内乡县湍东镇庙岗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

文章类型:焦点案例  时间:2011/3/12
 【案情】
  200610月,内乡县湍东镇庙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窑场土地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原承租人无意继续租赁,该村村主任陈继堂找到正准备在他处建厂的杨柯军,希望杨柯军前去投资,并提出:本村所有的窑场土地面积8亩,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可租赁给杨柯军,期限2年,年租金50007000元,按年支付,如同意,可于20061231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签订合同并交纳租金。经考虑,杨柯军表示愿意承租。此后,杨柯军即开始储备建厂事宜,先后花费14000元购买了变压器和4台锯机,在征得村委同意后陆续将200多方石料运进约定场地,随时准备生产。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随即表示愿意以7000元的年租金租赁上述场地,村委拒绝,为此发生纠纷。
  原告诉称:庙岗村委邀请其到该村投资,并就租赁窑场土地提出了具体要求,根据合同法规定,庙岗村委的行为构成要约,原告答应租赁对方土地,属于承诺,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二者合同为有效合同;(2)责令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村委在说明招租条件时已公开说明,租金是50007000元,该数额不明确、不确定,本身就有双方进一步协商的意思,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要约条件,应视为是要约邀请,原告愿以7000元承租,是要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承诺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要约,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有撤销要约的权利,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庙岗村委在邀请原告租赁该村窑场土地时,就招租的场地面积、坐落位置、租赁期限、租金等合同必备条款作出了说明,并与原告达成了租赁的初步意向,在租金的确定方式上,庙岗村委虽然没有说明具体的数额,只是划定了范围,范围表明了被告方所能接受的最低条件和最高要求,原告愿意满足被告方的最高要求,至此双方就合同必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庙岗村委辩称其在招租时说明的租金数额不确定,不符合要约条件,应视为是要约邀请,法院认为,要约的根本特征在于受要约人一旦完全满足要约发出人的实质要求,双方就签订合同再无争议,原告愿意以最高价租赁约定场地,符合庙岗村委所提条件,故庙岗村委的招租说明应当属于要约;庙岗村委称其有权撤销要约,因原告基于对被告签约诚意的信赖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准备,并且其拒绝签约的意思是在原告承诺以后即合同成立后作出,不符合撤销要约的条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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